“漏填”后 该澄清时才澄清【二】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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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二) 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五十四条规定: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进行评审,并依法判定是否低于成本或者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澄清须“规矩”下进行
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澄清,大多数招标文件都没有明确,多数招标活动中,都是由评标专家们根据经验临时作出决定。但业内专家认为,随着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发展,如何澄清也应该得以规范。
形式应讲究
在如何澄清的问题上,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主任邓东亮强调:“评标委员会在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时,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履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传、传真提交,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
标准须明确
在具体操作中,内容如何澄清,应该有讲究,如遇到前面价格明细表中报了所有项目的价格,而在开标一览表中报价时,却漏填了一项,如允许澄清,则只需明确最后的总价是否包含了这项的价钱即可,而不能说“我再送采购人一件××”。
而对算术上的差错也应该明确一定的修改原则,如《港口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含合同)范本》就这样规定:“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文件,若其报价有算术上的差错,将按以下原则修正:①当以数字表示的金额与文字表示的金额有差异时,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②当单价与数量相乘不等于合价时,总价合同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同时对单价进行修正。(如果是单价合同,应以单价为准,同时对合价进行修正。)③当各细目的合价累计不等于总价时,总价合同应以总价为准修正各细目合价,并核准单价。(如果是单价合同,应以分项合价累计数为准,修正总价。)(3)按以上原则对差错的修正,应取得投标人的同意,并确认修正后的投标价。如果投标人拒绝确认,则其投标文件不予评审。”
原则要坚持
业内专家强调,在招标文件中,应该对澄清原则进行明确,如当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不作出必要澄清或说明,评标委员会无法判定其确切含义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处理,即作为废标,投标人将因此丧失中标资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明确的内容,不得要求投标人再作出解释、阐述,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某些投标人以澄清或说明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以确保评标的公平和公正。
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只能限于投标文件已记载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果某些投标人因其投标文件编写不完整,以图借评标过程中澄清、说明的机会补充甚至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说明超出了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实际上是对自己的投标文件作了补充或修改。而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投标人只能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才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如果允许某些投标人在开标后的评标阶段再利用澄清、说明的机会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这显然是违反评标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评论:
在其位 谋其政
文中提到的“评标专家发现投标文件开标一览与明细表一致时,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这种做法显然已经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时,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之规定。
而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的评标过程中,只能以组织者的身份出现,评标专家则应独立评标。于是实践中,集中采购机构在遇到此类情形时,也不便出面干预。有集中采购机构的负责人就曾说:“看到专家有偏向了,想提出来却有干预评标之嫌。如果说评标小组违法了,那到现场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员都没提出异议,我们还能对专家的行为进行批评指正吗!”言语间饱含着诸多无奈。
然而,避开了“干预评标之嫌”后,集中采购机构往往会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问题”:如果评标专家不公正,采到的是劣质价高标的,采购人势必会对集中采购机构横加指责,而落标的其他供应商也会把矛头指直集中采购机构。遭到投诉后的结果往往是重新组织招标,并被扣上“操作不力”的帽子,可谓是“费力不讨好”。
因此,针对“评标委员会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评完标后就解散,很难承担法律责任”的现状,业内专家认为,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购组织者,对评标专家的不公正行为抑或违法行为有权力也有义务及时予以制止。另外,有关部门的监督员也该有份责任心,既然去了现场,就应该切实履行起监督职责来。如果发现了违法行为而不指出,那还有必要去现场吗?如果因为自己也不能免责的事情,再在供应商投诉时指责别人就更该扪心自问了。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万玉涛